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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8日 08:49:18

《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关于《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体育局局长  李  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全民健身是人民群众增强体质、健康生活的基础和保障。党和国家对全民健身事业高度重视,尤其是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对全民健身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部署。2009年,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条例》,将全民健身确定为公民权利,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201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将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2016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出台《“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将健康中国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把全民健身作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在这次大会上强调指出,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健康基础。

我省于2004年出台了《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有力保障和促进了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多年来,各级各部门以便民惠民为核心,加快建设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全民健身各项指标均居全国前列。目前,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78平方米,超过全国平均水平0.21平方米;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口达到35.6%,比全国高1.7个百分点;国民体质总体合格率为91.5%,综合体质指标数在全国排名第八。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群众健康意识不断提升,我省全民健身事业仍面临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群众体育健身意识不够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与世界先进国家的60%以上相比差距很大,青少年学生体质在多年持续下降后虽有所回升,但仍然很不乐观,大学生体质出现下滑趋势。二是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群体”发展格局还不完善,政府保障力度较小,部门协同实施全民健身计划不够有力,社会力量参与面不够广。三是健身服务业规模偏小,2015年增加值仅为363.76亿元。四是场地设施建设离群众需求差距较大,人均场地设施面积远远小于发达国家的10平方米以上,学校体育设施大部分没有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修制度不健全,近期发生的多起“暴走团”事件,就充分凸显了当前健身基础设施跟不上民众健身多样化需求等突出矛盾。

为适应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新形势,解决现实中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在《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另外,北京、上海、湖北、辽宁、湖南等10多个省份均相继制定或者修订了全民健身地方性法规,也为我省提供了立法经验和参考。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地方性法规一类项目后,省体育局成立了领导小组,组建专门的起草班子,在学习研究国家和兄弟省份立法以及有关政策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6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体育局对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38个省直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同时发函征求了17个设区的市政府和11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在山东省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7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体育局到北京市开展了立法调研。8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体育局赴淄博、威海,深入乡镇、街道、社区、学校、健身机构等实地调研,召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居)、学校等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8月中旬,根据征求意见和调研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体育局共同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由省体育局送26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并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9月1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全民健身的政府保障。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必须明确政府及部门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方面的保障责任。《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将政府保障推动作为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第三、四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保障机制(第五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负责,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并采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组织发放体育健身消费券等具体保障措施(第九、十三、十九条);四是明确了体育主管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以及其他部门的相关职责(第六、七、十、十一、十四条);五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二)关于全民健身的社会促进。《“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提出,共建共享是建设健康中国的基本路径,要坚持政府主导与调动社会、个人的积极性相结合。为此,《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了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鼓励支持下,社会力量承担的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组建或者参加健身组织、建设健身场馆和设施、组建健身服务机构、发展体育旅游、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方面的具体促进措施(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七条);二是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团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出规定(第二十一条);三是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健身活动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四是对体育总会和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培育基层健身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出规定(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活动是群众进行体育健身、提高健康水平的具体形式。《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将8月8日规定为全国全民健身日的基础上,确定每年5月为我省的全民健身月,同时规定了在此期间,体育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主题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集中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开放等内容(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条);二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定期举办不同人群、不同行业运动会,学校开展体育教学和举办全校性运动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举办职工运动会等内容(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三是对全民健身活动作出规范,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居民科学、文明健身(第十二条),另一方面,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有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为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健身设施不足、维修更换不便等问题,《条例(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第三十四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村、社区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第三十六条);三是老旧城区、社区应当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设施,同时要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第三十八条);四是规定了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的职责,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更换的程序和经费保障(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关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开放和使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开放和使用一直是群众关注的热点。《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第四十条);二是政府投资兴办的综合性公园和景区应当逐步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健身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第四十一条);三是为推动占全社会体育场地面积总量53%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同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安全、经费和实施主体等问题,一方面,规定学校应当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和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并采取适当方式,规范、引导公众科学、文明健身(第四十二条),另一方面,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建设的国家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的政府保障、社会促进,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公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保障推动、社会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是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鼓励公民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将体育彩票公益金统筹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二)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指导群众性体育赛事等活动;

(三)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科学健身;

(四)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对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负责;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数据监测和中小学体育课程实施情况监测制度,指导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将体育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范围,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调辖区内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建设体育生活化社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引导村民、居民科学、文明健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民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为支撑的健身休闲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场馆预订、健身指导、运动分析、体质监测、赛事参与等在线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场地设施的运营与管理和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

第三章  社会促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层体育组织建设,鼓励公民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健身组织,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有关责任保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健身场馆和设施,组建提供体育健身、体质测定、健康咨询、康复理疗、体医结合等服务的机构,依法参与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织发放体育健身消费券等方式,引导公众到依法经营、符合条件的全民健身服务单位开展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旅游等部门鼓励发展体育旅游,重点开发冰雪运动旅游、山地户外旅游、水上运动旅游、汽车摩托车旅游、航空运动旅游、健身气功养生旅游等体育旅游新产品;推动建设体育旅游目的地和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鼓励发展专业体育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的职工健身活动。基层工会应当依照章程组建职工健身组织或者健身团队,并对其开展的健身活动按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二十三条 体育总会和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培育发展基层健身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全民健身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方面的险种业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可以经营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支持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五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指导、咨询等主题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组织本单位人员集中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有关部门、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农民、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人群、不同行业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职工健身列入工作计划,提供健身场地,配备健身设施、器材,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倡导每周至少健身三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间操等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鼓励学校开展体育运动项目教学,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村、社区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三十八条 老旧城区、社区全民健身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全民健身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月向公众免费开放。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综合性公园和景区应当逐步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健身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和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学校应当为学校体育设施配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建立管理制度,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学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规范、引导公众科学、文明健身:

(一)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二)与驻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合管理;

(三)与体育类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合作管理;

(四)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

(五)其他有利于开放体育设施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调辖区内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在设施所在场地公告本单位联系方式,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

第四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发现设施需要维修、更换的,应当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体育设施维修、更换所需经费作出统筹安排,可以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扰乱公共秩序、损毁公私财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地的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或者暂时停止开放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四)未制定管理制度,公告本单位联系方式的;

(五)未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的。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体育、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