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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13日 09:55:09   来源: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就业援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就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区(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措施,具体实施就业援助服务。镇(街)基层就业服务平台在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行就业援助政策均享制度,对就业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保障其与本地户籍人员享受同等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乡居民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在学子女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登记失业人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的登记失业人员;

(六)失地农民。因承包土地被征收,难以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

(七)长期失业者。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一年及以上,且近一年内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三次及以上,但仍未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常住地区 (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镇(街)基层就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层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或者登录“山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网上服务大厅”进行线上申请,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非本地户籍人员提供居住证。

不同类别的就业困难人员还需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本人户口簿及“索引页”等其他相关材料;

(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离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丧偶的,提供相关材料;

(三)残疾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四)失地农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材料。

对通过数据共享或者其他渠道可以查询确认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收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后,应当通过“山东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对申请人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备案及家庭其他成员就业失业等信息进行比对校验,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认定。

第八条 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认定的,撤销对其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并纳入人社信用体系。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应当对辖区内的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建立专门台账,主动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基本情况,做到家庭情况清、失业原因清、技能水平清、择业意向清、联系渠道清。根据每一位援助对象的需求和特点,设计安排专门的援助措施和服务路径,定期推送就业援助服务政策及办理程序。零就业家庭要做到“出现一户、援助一户、稳定一户”,确保实现动态消零。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工作人员应当深入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精准征集各类适合就业援助对象的岗位信息,动员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收集就业岗位,召开面向就业困难人员的专场招聘会。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大创业帮扶、企业吸纳、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力度,简化程序、降低门槛,确保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和就业困难人员依法依规享受税收政策、创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将其纳入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服务范围: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投资、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不再具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退出后,情况发生变化,符合认定条件的,可再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但需重新办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基层平台应当及时录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援助服务、政策扶持等信息,定期更新有关数据,确保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援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援助服务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或者在提供就业援助服务过程中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